第 1 條 立法根源及補充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筆記:
第1項是指出上位法源,憲法118及憲增9第1項
第2項則是指出其他法律作為本法的補充規定
補充
憲法第118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
第 2 條 專有名詞的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
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選擇題)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
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
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選擇題、申論)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
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選擇題、申論)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選擇題、申論)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
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筆記:
一、省目前仍具備公法人地位,基於單一制國家的特徵,我國已經廢省,去除了省的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二、就地方自治事項而言,中央政府的權限,原則上僅能作適法性監督,以尊中地方自治的原則。
三、委辦事項,根據大法官釋字,委辦機關是可以作適法性與合目的性的監督
第 3 條 地方自治團體的劃分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
鄰。
筆記:鄉鎮市及村里的部分,不是憲法所明定的自治團體,而是藉由本法設立的。(選擇題)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
得設直轄市。(選擇題)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一般又稱為準直轄市,選擇題)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
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
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 5 條 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的設立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
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
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筆記:
一、一般而言區不具有公法人地位,只是派出機關
二、原住民的自治區是屬於例外具有公法地位的情況
大致上常考的原住民自治區如下:
新北市 |
烏來區 |
桃園市 |
復興區 |
台中市 |
和平區 |
高雄市 |
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 |
第 6 條 名稱變更 選擇題常考重點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
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筆記:
一、變更名稱的原則,是提請地方立法機關,在藉由事前監督核定的方式,請上級行政機關核定。
二、我國現行實務上,是台北縣更名為新北市,其實按照其他六都的情況,理論上台北縣跟台北市會一起合併成台北市(直轄市)。
第 7 條 行政區域的新設、廢止或調整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 7-1 條 升格直轄市之法定程序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
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 7-2 條 改制計畫應載事項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
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
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 7-3 條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筆記:現行直轄市的區,幾乎都是由原本的市改成的,例如永和市變更為永和區、八德市變更為八德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