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前面我們講到,一個人如果滿足了犯罪公式(構成要件)、又沒有正當的理由去做壞事(違法性),他基本上是幾經確定要被處罰

只是在反最三階層裡面,我們還會審查最後一樣的東西,叫罪責。

 

犯罪的審查的就像一個篩子一樣,層層過濾到最後,只有過濾到最後,他的行為被定罪,我們才處罰他

篩子.png

 

一、什麼是罪責

簡單來說,罪責就是在審查一個人需不需要為他的行為負責

二、此種階層的目的

對於社會上有一種人,他們做了壞事,也沒有正當理由,但是!他無法認識到自己在違法!法律就不處罰或減輕處罰。

但此部分的人群應該要有特定資格的限縮,否則就會跑出一堆人說:「我不知道我在犯罪」,然後他就成很有可能不會被處罰。

那我們這些學法律,豈不是就是白癡?一直在增加自己被定罪的機率!

因此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但基本上這條在實務上很少成功使用,形同虛設!

三、種類

(一)年齡

刑法第18條規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簡單做分類:

年紀<14歲→不罰

14歲 年紀<18歲→得減輕其刑(意思是有裁量權,不一定要減)

80歲 年紀→得減輕其刑

(二)精神問題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簡單來說:

到達不能辨識的程度→不罰(例如:喝酒喝到爛醉、天生弱智)

到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例如:喝酒沒那麼醉)

如果你是故意或過失導致上面兩種情況→沒有任何減輕(法律的用語:原因自由行為)

 

但是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只交代了不能免除處罰效果,沒有交代原因!

 

四、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理由

先用白話講一次,如果有一個人,他本來就想犯罪,但怕被處罰,他把自己灌醉再去犯罪,直覺上我們認為他當然該被處罰!

但是呢!法律上不講直覺,一定要給出充分的理由!

(一)例外理論

一般我們說行為必須與罪責要同時存在!才可以處罰,上述無論是年齡或精神問題,之所以不處罰的理由,就在於他們於行為當下時是沒有責任的(不具罪責)。但是有一些人在還沒有陷入到辨識能力出現問題,就希望藉著辨識能力來減輕自己的處罰,所以雖然他行為當下辨識能力出現問題,我們仍例外的處罰他。

(二)構成要件模式

我們放此種自己降低自己辨識能力的行為,也算入到構成要件的一部份

(三)工具理論

簡單來說就是清醒前的自己把喝醉後的自己當作工具在使用,使清醒的自己變成「間接正犯」

 

五、關於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為什麼是在罪責階層討論?

因為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其實仍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符合要件),只是手段過當了,所以因此產生的責任在罪責討論!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刑法 四等考試 刑法概要
    全站熱搜

    A-LA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