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文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結構
(一)你可能會問為什麼沒有第2項的未遂和預備
第2項本質上是一種過失犯,而過失犯就是在處罰不小心造成某個結果
所以不小心沒造成結果,這句話本身就有矛盾,當然是不會去罰!
舉例:我不小心遲到了,遲到了是不好的結果,遲到本身就有一定的過錯。
但不會有人說我不小心沒有遲到,因為沒有遲到這件事不是一件錯的事情(只有開玩笑的時候會說)
(二)想當然你不可能預備去過失,預備本身就有想實踐的意圖,只是連做都還沒做就被抓到,過失則是一種疏忽。
三、本罪的構成要件
(一)什麼是放火行為?
就是以火力燃燒特定物的行為
換言之:用火去燒,以至於這個特定處於燃燒狀態。
(二)怎麼樣算既遂?
本罪的本質上是屬於抽象危險犯,抽象危險犯就是立法者根據日常經驗或預判某些行為太過危險,不需等待結果的發生,只要有這個行為,就處罰他。但是很矛盾的是,台灣的立法又將這種犯罪區分為既遂未遂,按道理是一有行為就處罰。
優點:如果每個做放火行為的人都馬上論以本罪既遂,可能有過苛的嫌疑。因為未遂的範圍其實很廣,包含沒有點燃到沒有燒毀這段區間都是未遂,就可能太嚴格。
舉例而言:你放火去燒一個你討厭的人的家,結果剛好下雨,沒有點燃;隔壁小明燒你家,你家被燒個精光,結果你們被論以一樣的罪,雖然刑度上可以調整,但你心裡就會產生一個神祕的字
答案就是燒燬,燒毀是區分既遂與未遂的界線。
1.獨立燃燒說:
離開引燃物或媒介物而可以繼續獨立燃燒,就屬於燒燬。
此說的缺點極為明顯,有些情況下,建築物或本罪的客體已經可以自己燒起來,但因為發現的及時,所以還不至於讓被燒的東西喪失功能,卻論以本罪,跟燒燬的文義上可能不符,而且是不是有點不符合比例原則?
2.效能喪失說(實務見解的傾向):
因為燃燒導致效用喪失就屬於燒燬。
3.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
本說跟獨立燃燒說有相似缺陷
4.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實務見解,我個人也比較偏好):
燒到已喪失主要的效用,即屬燒燬。
要等效能完全的喪失,是否保護過晚,不無疑問,畢竟本罪是抽象危險犯。
(三)什麼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1.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以供人生活起居之使用,論罪時,不以放火當時裡面有人為必要。
2.現有所在的建築物,就字面上的意思,但就建築物的定義比較常考
有屋頂牆壁可以遮風避雨且在土地上固定的房舍。
實務見解認為檳榔攤是不算的,因為實務見解認為必須加上適合供人居住。
3.而關於現供人或現有人所在,實務見解又說,這個人不包含放火的人在內
4.對於現有人所在,又做出其他解釋,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倉庫)
5.如果自己住公寓大廈內放火燒自己住宅呢?
因為公寓大廈是連在一起的,所以放火燒時,最後非常有可能會燒到別人家,所以實務見解認為應該要論以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較妥。
(四)失火:
1.因為過失行為所引起的燃燒,本身並沒有想要燃燒什麼
2.本來想要燒什麼,卻因為疏忽導致火勢蔓延(燒開水燒到房子燒起來)
(五)放火預備犯:
例如:購買引燃物,但還沒著手
其實預備犯的處罰,似乎都一直有些爭議,因為刑法是處一個人的行為
預備的行為,往往沒有導致法益受到侵害。
舉例來說:一個人買好打火機,打算去別人家點起引燃物,這時候他對於這個犯罪計畫仍處於想像中,而買打火機這個行為本身是一個中性行為,因為你可以用打火機做很多事情。這時就算知道他主觀上想去犯罪,直接處罰他,是有點奇怪的。如果他真的只是想想呢?最後也沒做。
你遭周可能就有這種朋友,拿著棍子準備要去打人,真的別人叫他去,他又下不了手。
再者是真的要去犯罪的人,誰會跟你說我準備要去燒別人家呢?他不能跟你說我買汽油是要回去幫車加油,打火機是抽菸用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