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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是屬於不成文的構成要件

所謂構成要件,就是指一個犯罪的構成因素,可以理解成犯罪的構成公式。舉例:殺人罪=有人死亡的結果+有的殺人行為+故意

但是並不是任何犯罪都會把構成的要素都寫在條文內。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但是!但是!你從條文中完全沒辦法看到某些要素,嚴格來說殺人罪的公式應該是=有人死亡的結果+有的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與可被客觀歸責(缺一不可)+故意

 

但為什麼被要求要具有因果關係+可被客觀歸責呢?

一、目的

刑法不是在處罰壞人,而是在處罰做壞事,所以你的行為必須是導致結果的原因之一。

舉例來說:如果你今天在打保齡球,結果隔壁人的猝死,兩者之間有什麼關係?因此沒有因果關係,也就是你不打保齡球他也會猝死。

但是因果關係的牽連範圍很廣,所以必須具備可被歸責。

舉例來說:假設你今天做了一件壞事,如果只有因果關係,我們就會得到一個奇葩的結論,你媽不生你,你就不會做壞事!你媽媽要為你的壞行為負責任!

因此我們需要客觀歸責理論!

繼續按照上面例子,我們能不能說:「一個媽媽生孩子,這個孩子就極大機率會做壞事?」答案很明顯,不能!所以做壞事的人的媽媽就不能被歸咎要對做壞事的行為負責。法律一點的講法,這位媽媽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二、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最簡單的判斷方式,就是如果沒有XX行為,就不會有YY結果,XX行為與YY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舉例:今天A開手槍殺B,B送醫後不治

我們在客觀上會看到B已經死亡,而且若不是A開槍的行為,B不會死,所以B死亡的結果與A開槍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特殊的因果關係

(一)超越的因果關係(被搶先的因果)

舉例:今天有一個幫派小弟A想要殺老大B,於是拿出一杯足以致死的毒飲料,結果正好這時小弟C因為上個月分配的贓款太少,心生怨念,衝進來對老大B開槍,老大還沒喝到飲料就被一槍爆頭死亡。

評論:小弟A雖然本來可以毒殺掉老大B,本來B也應該要被A毒殺掉,只是因為突然間C開槍殺了B,所以導致A毒殺B的結果沒有發生,真正導致B死亡的是C的開槍行為。C一定是殺人既遂罪,因為最終的結果是他的行為造成的。但是A呢?由於他行為並不是殺掉B的原因,所以他並不能該當既遂,他只能是殺人未遂。

注意:沒有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只是不能論以既遂,仍可以論以未遂!但在邏輯及順序上我們會先判斷有沒有果,在判斷應不應該被歸責。

(二)雙重的因果關係(單獨行為均足以致死的因果)

舉例:A是個幫派老大,路上正好遇到互不認識的仇家B跟C,B跟C在沒約定下同時掏出手槍,B射頭,C射心臟,A當場身亡。

評析:那到底是B的那一槍先殺了A?還是C的那一槍殺了A?答案是不知道!根據罪疑惟輕的原則(不能證明是誰導致的,就假設不是他導致的),判斷上這兩槍都不是致死的原因,所以兩個人都是殺人未遂!很荒謬吧!因為大部分的先進法治國都認為,寧可輕判,不要誤判,因為誤判對被判的人影響過於重大,基本上造成的損害也難以回復。

(三)累積的因果關係(單獨行為均不足以致死的因果)

舉例:A是一個超級討人厭的人,以至於B跟C都想殺他,彼此之間沒有聯絡,卻都想在A的飲料中下毒殺A,但是B跟C在化學課都沒有學好,以至於下毒的劑量都是錯誤了,單獨都不足以致人於死,但是兩者加起來下毒的劑量卻足以致死,A果真也不疑有他,喝了飲料結果當場口吐白沫倒地身亡。

評論:本來B跟C都因為下毒劑量的錯誤,無法導致A死亡,只是因為偶然的因素導致兩個人的毒混在一起,使A發生死亡的結果。

故兩個人都只能被評論為殺人未遂罪。

三、客觀歸責

簡單來說就是,「製造」且「實現」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一)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以下行為不能被算做製造風險,其他都算

1.降低風險之行為:例如A發現B快被車撞,結果A推倒B,因此B往路旁跌倒。

2.一般生活之風險:例如A想要害B,就勸A趕快出門,B心中想著A要是被車撞死就好,A也果然被車撞死。因為今天出門本來就有機會被撞死,你只是勸他出門,所以你並沒製造風險。

3.被容許之風險:例如騎乘交通工具本身不能被視為製造風險!

4.信賴原則:一般用在交通事件,當一個人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也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這時若發生意外,這個人並沒有製造風險。

(二)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1.保護目的的關聯性

如果這個人違反的行為,不是這個法規所要保護的範圍,就不能說他實現了風險。

舉例:A和B兩個人是好朋友,夜間睡不著,於是一騎摩托車出去夜遊,A跟B為了追求刺激,在漆黑的產業道路不開車燈,結果騎在前面的A與加班回家的C相撞,A不開燈需要負過失責任沒有錯,但是在後面的B的不開燈卻不應該被罰。因為開燈的目的僅在於避免自己與別人相撞,至於別人跟別人相撞,不干B的事。

2.結果的可規避性

如果不論怎麼避免都沒辦法避免結果發生,就不能說實現風險

3.異常的因果歷程

也就是超出一般人預見範圍,不能說實現了風險,老套例子【救護車】

舉例:A毆打B,結果B因此昏迷,須送救護車,結果救護車在路上翻車,B死亡,一般情況下救護車不會翻車,此屬於異常的因果歷程。

(三)超出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

1.第三人的介入行為

例如:A砍殺B,B送到醫院給醫生醫治,醫生因疏忽導致B死亡,此時B死亡的結果不能被歸責於A

2.被害人自我負責行為

已經告知你有危險,還自願的投入風險中。舉例:A住在公寓大廈,在家裡研究煉金術,想藉此發財,結果不小心導致家裡燒起來,火燒得很旺,這時候鄰居B健身剛回來,突然想到他剛買日本限量的AKB48寫真集還在公寓中,不故旁人勸阻,衝進去大喊:「誓與AKB48共存亡!」,不論最後B是死是傷,都不能要求A為B的結果負刑事責任。理由在於B原本不受到A犯罪結果的影響,且B已經明白存在的風險,還自願的把自己置身於此種風險。

雖然B可以透過民事途徑向A求償,但是這並不是刑法的誡命!。

五、實務見解(76台上192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簡單來說:同一種條件下仍會發生同一種結果,才會被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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